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瑋笙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並將機車暫停在新泰路270巷旁準備迴轉,其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及自路邊起駛迴轉應開啟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開啟方向燈貿然迴轉,適其後方由告訴人 蔡惟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泰路往中平路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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