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6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前臂挫傷、兩手挫傷、皮下瘀血、左小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嗣於96年
2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告訴人甲○○帶其女兒 劉鈺婷 返回上址住處時,又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雙側眼眶挫傷、左後頭部挫傷、右中指挫傷、左肩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