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
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錢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
㈢、查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餘三十一萬零九百一十三元未按期給
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八萬三千七百零五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
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