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熙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82、116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1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順當鋪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8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而附表編號9之人則於如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書翰 、 曾韻璇 、 陳子田 、 詹旻蓉 、 蔡廷榆 、 王毓融 、 羅志峯 、 簡上詠 、 曾祥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3日營存字第11050001381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龔涵琮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告訴人林書翰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網路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韻璇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網路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子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旻蓉之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廷榆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毓融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志峯對話內容截圖、臺灣企銀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簡上詠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祥霖之對話內容截圖、交易結果擷圖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以每本帳戶每月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對價向其租用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漏未敘及幫助犯洗錢罪名,容有未恰,惟其均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機會,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至6、8至9所示之告訴人,致其中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9所示之帳戶內,及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至6、8至9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8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82、116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1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9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貪圖高額報酬,於可預見其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下,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非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且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未見其極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查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吳毓靈、吳協展、王柏敦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書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林書翰,由LINE暱稱「Xing」向林書翰佯稱:加入RLAZA外幣投資平台,可使用程式讓獲利翻倍云云,致林書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3日14時26分許5萬元臺銀帳戶2曾韻璇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上旬,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曾韻璇,向其佯稱:可加入RLAZAAIBOTCENTER博弈網站,透過小額投資可賺取紅利云云,致曾韻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5日14時42分許4萬3,200元臺銀帳戶3陳子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陳子田,由LINE暱稱「彤」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平台,投資獲利可觀云云,致陳子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09年12月1日14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5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臺銀帳戶109年12月4日13時45分許13萬2,000元4詹旻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詹旻蓉,以臉書暱稱「 林雨晨 」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詹旻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09年12月1日15時52分許1萬元臺銀帳戶109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10萬元5蔡廷榆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蔡廷榆,由暱稱「Mr.周」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平台,投資獲利可觀云云,致蔡廷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109年12月1日0時11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1日0時21分許10萬元109年12月1日18時24分許3萬元109年12月1日18時41分許2萬元109年12月2日0時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4日,應予更正)10萬元臺銀帳戶109年12月2日0時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4日,應予更正)10萬元6王毓融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及LINE結識王毓融,由LINE暱稱「Yoko」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平台,投資貨幣、比特幣獲利可觀云云,致王毓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9日,應予更正)20萬元臺銀帳戶109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67萬元7羅志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透過臉書結識羅志峯,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 羅志堹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更正)8萬元臺銀帳戶8曾祥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透過「探探」軟體結識曾祥霖,由暱稱「 李奕 」向其佯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109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1月27日18時32分許5萬元9簡上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透過臉書結識簡上詠,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投資專家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簡上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1月23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日21時9分許止,陸續匯款至另案被告龔涵琮(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內,匯款總金額共新臺幣2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其中之7萬3,000元款項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1月23日21時17分許(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金額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7萬3,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7萬3010元,應予更正。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金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