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明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牛稠埔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7分許對楊進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卷足稽。依前述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確定、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科處罰金8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