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 陳錫庸 相對人 陳春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2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之前手 朱沛瀅 即 朱蕙君 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前手借款1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予聲請人前手,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前手於102年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前手於108年2月2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尚欠本金150萬元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票裁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4月29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4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鄉│新埤清││184││00│01│87.03│全部│重測前:許厝│││││││││││││寮段192-48地│││││││││││││號、埤清段27│││││││││││││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