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92號原告 張天財 被告 張富美
簡張新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並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8/5、被告乙○○1/8、被告 張簡 新居1/8,及兩造因繼承自甲○○○而公同共有1/8(應繼分各1/3),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等語。查本件涉及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而甲○○○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另就兩造非因繼承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雖非專屬管轄,然原告既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伊,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應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