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弟 李炳慶 被告 李潔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緝字第35、36、3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潔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惟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案件已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係因在外工作沒有收到傳票才會被通緝,不是故意逃匿,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件),先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有起訴書記載的4次施用毒品的犯罪事實,並有驗尿報告在卷,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施用毒品多次,可以合理懷疑已施用毒品成癮,又4案被通緝才查獲,則被告可以認定是因為避免被訴追或者是要繼續施用毒品才不到庭,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了保全被告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惟其並未提出可以
供擔保之確切金額,以致於法院無法具體審酌。又被告自承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何以被起訴後便突然跑到外地工作而沒有收到傳票,以致遭到通緝?實啟人疑竇。另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被查獲施用毒品,可認被告尚未能從中獲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且本案被訴犯行若均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可能需要入監服刑,若讓被告在外,則其為繼續施用毒品或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本院考量前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未消滅,無法以其方式代替羈押,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案是否執行完畢,尚非本院所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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