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宏鼎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乾祥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代表人 薛明水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薛明水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因實際上係由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故於訴訟繫屬中雖有變更其代表人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並不適用上開關於停止訴訟程序,命承受訴訟之規定,法院仍得不停止訴訟程序,而裁判終結之。惟於法院裁判送達後,經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因原審級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隨該審級訴訟程序之終結而消滅,在當事人委任上級審訴訟代理人前之訴訟代理權中斷期間,自有裁定命承受訴訟之必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此際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張欽亮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薛明水,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10月23日鐵人一字第1020034271號令可按,雖當時本院認被告因有訴訟代理人,而無停止訴訟命承受之必要,但原告於本院判決送達後,已提起上訴,被告並已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諸前揭說明,爰裁定被告之新代表人薛明水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