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韋■~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28)日凌晨0時許之期間內,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餐廳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凌晨0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韋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3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0年3月15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未能檢束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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