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勝吉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3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被告張勝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吉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定,於107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三十七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又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張勝吉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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