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聲請人 吳文琛 相對人 吳相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9月19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