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耀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哲耀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周益德 素不相
識,僅因商品取貨問題起爭執、報警處理後,為攔阻告訴人離去,即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大喊「抓小偷、抓小偷、抓小偷」,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06號被告許哲耀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耀與周益德(周益德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新店民族店內,2人因商品取貨問題發生爭執,周益德離開上址後,許哲耀自上址先跟隨周益德至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周益德欲加速奔跑以甩掉許哲耀。許哲耀為免跟丟周益德,明知周益德並未竊取任何財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某處,朝周益德大喊「抓小偷、抓小偷、抓小偷」,足以貶損周益德之名譽,致當時行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人聽聞後,以為周益德係竊賊而阻止周益德離去。
二、案經周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許哲耀前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新店民族店內,確有與告訴人周益德發生爭執,並從後尾隨、追逐告訴人周益德。2、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竊取任何財物。3、被告許哲耀於警詢時,坦承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確有朝奔跑中之告訴人周益德大喊「抓小偷、抓小偷、抓小偷」,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此事,辯稱伊不清楚是誰喊的、有證據可以證明是伊喊的嗎等語。2告訴人周益德於警詢之指述1、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在後大喊大喊「抓小偷、抓小偷、抓小偷」之經過。2、告訴人並未竊取任何財物。3、告訴人確有遭路人攔下並阻止離去。3蝦皮店到店新店民族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蝦皮店到店新店民族店內,因商品取貨問題發生爭執之經過。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1、被告前揭時間,確有朝奔跑中之告訴人大喊「抓小偷、抓小偷、抓小偷」。2、告訴人確有遭路人攔下並阻止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新店民族店內報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對告訴人叫囂及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某處大喊「跟我單挑」等語,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且被告大喊「抓小偷、抓小偷、抓小偷」,亦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告訴人確有在蝦皮店到店新店民族店內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報警之內容顯非憑空捏造,且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有形暴力之行使、施以攻擊之威脅;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某處叫囂「跟我單挑」等語,並非特定之惡害內容,被告大喊「抓小偷」等語,亦非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然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首揭已起訴部分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糾紛、同一犯罪決意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之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