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7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
誠心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
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
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經警到場處
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49號
被告王志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徒刑部分於10
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
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惠中路口之工地內,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牌照號
碼3GB─2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
及 王佑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對王志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1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佑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襛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