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仁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所竊取之綠竹筍35支共計14.147台斤,約值新臺幣1492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應認其歷此刑事追訴處罰程序後,能知所警惕,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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