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