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現生活困難、無業、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月10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案例可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應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指摘該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陳稱伊無資力,應准許訴訟救助,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未繳裁判費駁回其訴等語,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