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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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0時9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上開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後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接續於同日10時43分許,再至上開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6、7所示之商品,並將附表6所示之商品置於附表7所示之商品內斜背在身上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嗣經大潤發公司員工 劉建志 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侯文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上開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商品,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LAPO八合一無線行動電源WT-08CL-藍
1
1,980元
2
都會風時尚上衣
1
1,698元
3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1,459元
4
歐肯14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3
5,004元
5
生魚片(三品)
1
299元
6
ROYAL男運動鞋
1
1,290元
7
LongKing永冠公文包
1
680元
合計
1萬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