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83號原告 王嘉禾
陳澤民 陳枝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鍾郡 律師被告 陳玠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71.71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其上之同區段4232建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而就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仟零玖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計算式:471.7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08,000元(系爭土地民國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0,944,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陸萬零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