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麗美 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本票裁定經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計可分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相對人已對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不對70萬元之分配款假扣押,日後恐難以求償,已據提出審查表、民事聲請狀、債權憑證、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不動產拍賣筆錄、參與分配聲請狀(均影本)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准許相對人以23萬4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7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確有480萬元之債權存在,相對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經查此係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徐宏志法官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淑玉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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