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原告
甲○○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蔡宗穎 於97年4月起、原告甲○○於97年6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高雄臨廣場,約定每月工資均為38,000
元,然被告公司所積欠原告97年10至12月共3個月薪水,每
人各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現僅給付原告丙○○
16,209元、原告甲○○15,937元。又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突
於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以發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
原告因業務緊縮,於當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受
僱期間未滿一年,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每人1萬9,
000元、預告工資每人1萬2,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薪資部分會陸續給付原告,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
後現積欠原告甲○○79,687元、原告丙○○81,046元,另被
告於97年12月31日通知僅係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原告於98年1月1日至98年1月10日未至公司上班,公司視
為曠職予以解雇,故不需負擔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宗穎於97年4月起、原告甲○○於97年6月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高雄臨廣場,約定每月工資均為38,000元。
㈡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以發電子郵件通知
,因公司業務緊縮,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㈢被告所積欠原告97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薪水,現已給付原告
丙○○16,209元、原告甲○○15,9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終止權為形成權,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僅需有終止權之一
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
力。契約一經終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終止生
效之問題。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以公
司業務緊縮,通知原告等自當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
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原
告於97年12月31日收受該電子郵件之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被告雖
抗辯此乃預告期間之通知,被告於98年1月1日起未到職曠
職,故通知予以免職云云,惟預告期間乃雇主於終止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前先行通知,然被告已於97年12月31日通知送
達原告當日起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其文義顯非
屬預告之意思,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7年12月31日業經終
止,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無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自無
從另以被告曠職為由另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所辯,
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係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且並未於終止前預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蔡宗穎於97年4月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9月,平均工資為
38,000元;原告甲○○於97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
7月,每月工資為3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28,500元(38,000×9/12=
28,500)、原告甲○○資遣費22,167(38,000×7/12=
22,167)元。故原告請求各給付資遣費19,000元,應予准許
。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規定甚明。原告等
受雇於被告均未滿一年,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然被告
並未預告即為終止契約,故原告各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12,600元(38,000÷3=12,667),自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二人之薪資每月為38,000元,於97年10月至12月
3個月,僅給付原告丙○○16,209元、原告甲○○15,937元
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尚欠原告丙○○
99,791元、原告甲○○98,063元之薪資,尚未給付。被告
雖抗辯應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後再為給付云云,然雇主得
由薪資預扣勞健保及所得稅費用,乃因其為勞工代為繳納前
開費用,惟原告稱因被告未為代繳導致其未能使用健保卡、
另自行至勞工局繳納勞保費用,並提出勞工保險局98年2月
28日保給失字第071113604號函為證,被告亦未提出其代
為繳納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後
方為給付原告之薪資,難以憑採。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99,79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8,063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00元、預告
期間工資12,600元、工資99,791元,合計129,391元;原告
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2,600
元、工資98,063元,合計12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