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告 陳玟琇 被告 林淇松
林己文 林月桂 林淑貞 林淑芬 林金滿 林淑芳 林陳銀 陳林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廖足妹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淇松、林己文、林月桂、林淑貞、林淑芬、林金滿、林淑芳、林陳銀(起訴狀誤載為 林銀棟 ,但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為林陳銀)、陳林涼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廖足妹(下稱被繼承人)即被告林淇松、林己文、林月桂、林淑貞、林淑芬、林金滿、林淑芳之祖母,亦即被告林陳銀及原告之母於民國99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2筆持分土地,經原告與被告等人多次協議辦理繼承事宜,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無法達成溝通,又經貴院101年度家調字第340號調解也不成立,為恐日後共有人人數增多,難以管理及處分,爰具狀訴請依應繼分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淇松先於102年3月18日開庭前同日上午11時57分遞狀陳稱: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違反61年9月23日原告、被告林淇松之父 林秋卿 及原告之父 林陳金章 等人間所訂立之鬮分合約書,而原告所提之分割(誤載為別)方案,完全未考量道路通行問題,且不公平,被告林淇松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乙事,業經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340號調解不成立有案;復以原告之子即證人 林祺隆 到庭證稱:(問:林廖足妹是你何人?)外婆;(問:林廖足妹是否於99年5月5日過世?)是;(問:林廖足妹留下的遺產,是否只有新竹市○○段○○○號及918號兩筆持分土地?)是,沒有其他遺產;(問:當初為何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是因為被告有些人認為分到的遺產不夠,無法談成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18日筆錄),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9年5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告林淇松、林己文、林月桂、林淑貞、林淑芬、林金滿、林淑芳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原告、被告林陳銀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女,被告陳林涼則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因被告林淇松、林己文、林月桂、林淑貞、林淑芬、林金滿、林淑芳等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養子林秋卿先於66年5月24日死亡,被告林淇松、林己文、林月桂、林淑貞、林淑芬、林金滿、林淑芳等人因代位繼承,與原告及被告林陳銀、陳林涼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免稅証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
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符合繼承人間公平,亦無分配上之困難。被告林淇松雖陳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完全未考量道路通行問題,且不公平云云,惟本件以原物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不能之事,各繼承人亦無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狀況,而本件僅將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即由共同持分改為各別持分),並未在系爭遺產土地上實體劃分出兩造各自擁有之土地,況且系爭遺產本為均為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本件訴求並未涉及持分三分之二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分割甚明,是以根本無涉係爭遺產土地道路通行之問題,故被告林淇松所指本件分割方案未考量道路通行問題,顯有誤會,又被告林淇松未指出以主文所示分配方法,對各該繼承人有不利或不公平之處,是被告林淇松縱有其他之分割方法,亦不可採;至被告林淇松另稱原告、被告林淇松之父林秋卿及原告之父林陳金章等人間所訂立之鬮分合約書,核僅徒托空言,已難憑信,復非全體繼承人間之協議(被告林陳銀、陳林涼未參與),亦難謂可拘束本件之被繼承人。從而,本件爰准原告所請,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分割遺產之訴之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
┌──┬────────────────────────┐│一│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二│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附表二:
┌────┬──────┐│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玟琇│四分之一│├────┼──────┤│林淇松│二十八分之一│├────┼──────┤│林己文│二十八分之一│├────┼──────┤│林月桂│二十八分之一│├────┼──────┤│林淑貞│二十八分之一│├────┼──────┤│林淑芬│二十八分之一│├────┼──────┤│林金滿│二十八分之一│├────┼──────┤│林淑芳│二十八分之一│├────┼──────┤│林陳銀│四分之一│├────┼──────┤│陳林涼│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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