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 律師
董之頤 律師
被告再興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7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起協助被告處理進出口貨物事宜,承攬運送包含臺灣空運至澳洲、中國空運至臺灣、高雄港海運至澳洲等業務,並陸續產生倉租、逾期倉租、退關費、檢驗費、提貨費等運輸過程中之費用,原告多次以LINE催促被告給付相關費用,詎被告拒絕並多次拖延數月不給付,迄今欠款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220,705元。爰依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僅表示異議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7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891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