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芹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芹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食用摻酒類之燒酒雞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食用摻酒類之燒酒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2個句點應屬贅載,予以刪除。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楊芹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翌日上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 林森發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35號被告楊芹嵐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芹嵐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酒類之燒酒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仍於翌(12月1)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2月1日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林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楊芹嵐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楊芹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12月1日11時49分許,測得楊芹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芹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森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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