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請人 李逸先 相對人 李佩雯 即被繼承人 李逸民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擋押權人於債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段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逸民於民國97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000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亦登記於土地謄本上,經於同月16日辦畢登記在案。擔保範圍為97年1月15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99年1月14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65號債權憑證證明債權之存在。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清償日期已屆至,聲請人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內有記載債權為97年1月15日所簽訂之本票,又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未予表示意見。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