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金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銘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將燒水之餘燼熄滅即貿然傾倒於地上,而引燃雜草致釀本件失火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8號被告邱銘金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他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其住處屋後空地,以木柴燒熱水後,應注意將餘燼熄滅,以免引起火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餘燼熄滅即倒在自己屋後空地上,因而引燃屋後空地旁雜草,火勢並向相鄰之 邱鳳娥 所有房屋(門牌地址:中興路448巷79-1號)屋後之香蕉園、菜園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邱鳳娥種植之香蕉樹18顆枯死、塑膠網5×24尺燒損。適在香蕉園、菜園內澆水之邱鳳娥女兒 鍾彗 均發現火勢,因而報案由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鍾慧均證述、本案火災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火災現場照片(民國110年2月9日,檔案編號S21A14Q1)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邱鳳娥就其香蕉樹、塑膠網遭燒損一事雖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惟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疏未將燃燒之餘燼熄滅即倒在自家屋後空地所致,核其情節為過失失火,並非故意縱火要燒毀告訴人所有香蕉樹及塑膠網,被告因過失失火而燒毀他人物品,或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但不能論被告有刑法之毀損犯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