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建宗
(現因另案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462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陸建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部分)。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部分);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㈡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陸建宗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9年3月4日,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陸建宗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下列1至3所示時地,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號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大學),停車後徒步至該校管理學院大樓3樓302教室外走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筱喻 所有擺放該處之NIKE牌鞋子1雙得手。嗣王筱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2、於同日即於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至明新大學宗山樓3樓之畢業生委員會辦公室外,見該辦公室窗戶未鎖且無人在內,攀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陳妤婷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1張等),得手後離去。 嗣陳妤婷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3、於104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明新大學,停車後徒步至該校宗山樓3樓之畢業生委員會辦公室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辦公室大門門鎖扣環之安全設備,開門侵入其內,竊取 羅盛泓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約700元等物),得手後旋躲避至該棟大樓4樓男廁內,嗣翻取出皮夾內之現金後,旋將皮夾及螺絲起子棄置該處而逃離現場。 嗣羅盛泓 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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