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德讓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EC-六八八號計程車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尾隨夜歸之被害人 何宜真 ,侵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樓梯間,趁何宜真不備之際,搶奪何宜真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呼叫器乙個、全民健保卡及化裝品等物。得手後取出現金,將皮包丟棄,旋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前,為被害人何宜真、路人 吳建成吳建昇高文雄 發現,報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取出贓款二千八百元,及在其旁邊車下尋獲丟棄之皮包,因認被告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搶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害人何宜真於警訊時已指稱;「今日凌晨我搭計程車至民權東路二段一五二巷六弄口下車步行回家時,在二樓樓梯間,突然有一名男子跟著上樓,在二樓樓梯間強行搶走我皮包,當時我告訴歹徒,要錢你拿走,但請你把皮包還我,該歹徒不理會並逃逸,我就開始追,並喊搶劫,....另有路人吳建成幫我尋找歹徒及皮包,後來在錦州街二四一巷一弄十七號前發現歹徒,……我被搶走皮包乙只,內有呼叫器乙個、化裝品、全民健保卡、現金二千八百元(一千元鈔二張,分開對摺再對摺,五百元一張,一百元三張),……歹徒約一七五公分、微胖、穿白布鞋、米黃短褲、紅色短上衣,(經指認)我肯定就是甲○○無誤」(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背面)。證人吳建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繞了五十公尺看到被告,被害人指認是他,……他說在樓梯間燈是亮的,有看得很清楚歹徒的長相,他說歹徒胖胖的又穿紅衣服很好認」(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正面)。證人吳建昇、高文雄於偵查中也一致證稱:「繞了
二、三條巷子看到被告,那女的說是他搶的,那女的看到被告時直接說是他,並沒有猶豫,因他說那人穿紅上衣,壯壯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處理本案之警員 蔡瑞賢 並證稱:「(被告口袋內的錢)是他自己拿出來的,被害人在二樓作筆錄,我們問他失竊多少及如何摺疊,我們再下來問被告,請他把錢掏出來,錢數及張數及摺疊方式全都一樣,後來叫被害人下來指認無誤,……(被害人的皮包)在被抓地點旁邊車子底下找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正面)。上開證詞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而行搶之樓梯間燈火是否確實通明?被害人是否確已認清歹徒之相貌、服飾?被害人在巷道發現被告時是否立即指認是他?在派出所時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隔離製作筆錄?被害人是否先供出被搶奪金錢之數目、張數及摺疊方式,再從被告身上起出相同之金錢?且尋獲皮包之地點是否確在被告身旁之車下?各該證據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僅以不確定之語詞泛稱:「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尚未天亮,……是否能認清搶其皮包之人之身高、長相及所穿之鞋子為何種,及衣、褲為何種顏色而無誤,已不無可疑……」、「被害人被搶之現款是否確為二千八百元而不多不少,令人生疑,被害人於派出所之指證,難無為配合被告身上取出現款數額之虞……」、「皮包是否果如證人蔡、薛二員所證在抓到被告處之附近車底下找到,難無疑問……」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始終辯解到台北市○○街○○○巷○弄○○號前被查獲之地點,是要小便,然依被告提出之圖示(附於偵查卷證物袋),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自凌晨四時起即未載客,在市區繞行,從金山南路與和平東路口,經和平東路、復興南路、忠孝東路、延吉街、八德路、長安東路、吉林路、民權東路,進入民權東路二段一五二巷,將車輛停放於民權東路二段一五二巷與錦州街二四一巷一弄口,在此路程中是否無適當之上廁所地點?且鄰近之松江路、建國北路加油站亦有公廁
(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停車方便,為何不前往?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照片(外放置於塑膠夾內,編號3、4),錦州街二四一巷一弄十七號前,係他人商店之門口,並非適當之小便處所,其辯解是否屬實,原審未予徹查明白,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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