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新發 即鐵斗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係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民國/新臺幣):
┌──┬────┬────┬─────┬──────┬──────┐
│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
│1│97.09.13│50萬元│FA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97.10.06│
│││││農會││
├──┼────┼────┼─────┼──────┼──────┤
│2│97.09.19│30萬元│FA0000000│臺北縣汐止市│97.09.19│
│││││農會││
├──┴────┼────┼─────┼──────┼──────┤
│合計│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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