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鎂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鎂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鎂融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逾成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有相當危險性,自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後駕車欲前往公司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34號被告郭鎂融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鎂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工廠內,飲用威士忌2小杯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鎂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鎂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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