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訓雲 相對人建加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祺益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惟因相對人違約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工,相對人且中途停工,聲請人為避免損失擴大,依契約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卻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而相對人現又不知避居何處,致聲請人無法送達上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件信封二件、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或營業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寄交相對人之郵件,其應受送達人均為「建加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收,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邱祺益」,有上開投郵信封二件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對無行為能力之法人(建加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送達,即非合法,且聲請人亦未查明「法定代理人邱祺益」之住居所並對之為送達,亦與上開裁判意旨不符,是聲請人未將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難認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就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