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雯婷
被   告 甲○○原名 吳陶榮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吳陶榮,民國94年12月12日更名
)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7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92,086元(含本金168,957元、利息
10,423元、違約金12,406元、手續費300元)。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92,086元,及其中
168,957元部分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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