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雅惠於民國103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飲用酒類後,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二線161.1公里處,因酒後騎乘車輛失控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5日9時46分許測得許雅惠血液酒精濃度為1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雅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政宏 、 豊連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榮分院)103年7月3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6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生化報告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8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3月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二線161.1公里處,因失控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於同日9時46分許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10mg/dl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於案發前未曾飲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5日8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二線161.1公里處不慎摔倒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為證,應堪認定。
(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事故發生前未曾飲酒。而其事故後送醫,於103年3月5日9時46分許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0mg/dl,有蘇榮分院生化報告單為據(偵卷第11頁)。惟該院係以Enzymaticratemethod為檢驗方法,而該檢驗方法為一種利用酵素反應而測定數值之生化檢驗方法。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撿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具有意義之濃度數值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是本案中蘇榮分院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既係採取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酵素分析法,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該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110mg/dl,亦非無疑,自難單憑上開蘇榮分院之檢驗結果,遽認被告於103年3月5日當日確實曾有飲酒。再被告上開抽血檢體,因蘇榮分院表示僅會保留7日,有該院103年12月15日北總榮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可查(原審卷第9頁),是亦無法再以原檢體另行鑑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雖證人即警員豊連達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其與陳政宏到醫院,走到被告旁時,聞到她身上有酒氣。她一講話,氣一出來,就知道是酒的味道。被告當時講話方面正常,只是有聞到酒氣而已等語(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惟僅以證人豊連達之證述,尚嫌薄弱,且縱如其所述為真,亦無法得知被告呼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何,尚難直引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證人陳政宏於偵查中證稱:其先到事故現場,被告已送醫,之後其到醫院,護士正為被告清理傷口。當時沒有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被告意識正常,話不多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即前往救護之馬賽消防分隊 王柏元 、 林嘉政 亦均證稱:因戴口罩,沒有聞到被告是否有酒味,亦沒有特別發現被告有飲酒之情形等語(偵卷第70頁),故其等之證詞均無不利於被告之情。甚者,按常情飲酒後心跳、脈搏應會加快,惟被告於103年3月5日救護人員先後對其檢查呼吸、脈搏,於8時25分之呼吸每分鐘18次、脈搏每分鐘72次;於8時31分之呼吸每分鐘18次、脈搏每分鐘78次;到醫院時之呼吸每分鐘15次、脈搏每分鐘75次,而意識狀況均清楚,有救護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之呼吸、脈搏均屬正常,是被告所辯其未飲用酒類,非無足採。
(四)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8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曾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一節,尚無從根據上開證據推論得出被告確實曾在車禍發生當日之前某時飲用酒類,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檢察官以蘇榮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於103年3月5日前某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依蘇榮分院生化報告單及證人即警員豊連達之證詞,應可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等語。經查本案中蘇榮分院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既係採取較易受干擾而影響檢測結果之酵素分析法,依上開函文說明,該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仍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加以確認,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達110mg/dl,亦非無疑,自難單憑上開蘇榮分院生化報告單,遽認被告於103年3月5日前確實曾有飲酒。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