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號
原告 李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段00○0號房屋廁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31,060元本息。上開2聲明,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上開聲明第1項修復費用為105,000元,有估價單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36,060元(計算式:105,000+131,060=236,0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