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號

原告 李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段00○0號房屋廁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31,060元本息。上開2聲明,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上開聲明第1項修復費用為105,000元,有估價單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36,060元(計算式:105,000+131,060=236,0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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