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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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元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友人蔡○○因故與少年呂○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家人有口角糾紛,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呂○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呂○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明知其抖音「baby868794」帳號係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竟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使用上開抖音帳號發布:「以呂○強照片為背景,加工遺照邊框,輔以佛經配樂,並標註『呂○強火來了敢快跑喔要記得回家喔不要在騷擾女生了』等文字」之影片,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呂○強,足以貶損呂○強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語音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抖音影片檔案及貼文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呂○強,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呂○強,使證人呂○強心生畏懼,又率爾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抖音社群平台上,公然謾罵證人呂○強,除貶損證人呂○強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1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59分許起至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止傳送內容為:「你12月底的時候,搞出3萬塊」、「我先跟你講喔,假如你讓我抓到你他媽你說謊的話,幹你娘一隻手一隻腳喔」之語音訊息予呂○強。2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使用上開抖音帳號發布:「以呂○強FACEBOOK個人頁面為背景,並標註『先生可以不要在搞事情了嗎,搞事情有比較厲害嗎?啊不是很厲害嗎各位有認識他的,麻煩把他抓出來』等文字」之照片。3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傳送內容為:「…讓你知道我在玩法院的時候對啊。你告不告我,告不告的成而已啊。告不成的話,你也沒辦法玩我,就變成我玩你了!對啊。」之語音訊息予呂○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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