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甲○○○袋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劉育志 律師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
1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274,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於97年7月22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3,93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定訂購單,
委請被告製造pp編織太空袋,訂購數量為1,000個(以下
簡稱系爭貨品),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1月28日,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23,000元,原告已預付3成訂金即66,900元
,被告雖於97年1月4日交付系爭品,惟經第三人全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峰公司)驗收後為全數不合格,但
因全峰公司急需pp編織太空袋備用,故預留其中100個,
100個仍留置於全峰公司未使用,被告亦曾於97年1月5日及
6日前往全峰公司了解情況,對系爭貨品因不合格而遭退貨
一事知之甚詳,依兩造97年12月13日簽訂之訂購單約定,因
驗收不合格而逾期交貨日期仍未交貨,均作逾期交貨論,一
切因退換材料所發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被告所製造系
爭貨品因全數無法符合標準遭全峰公司退貨,僅預留中其
100個,以備急需,而被告竟於97年1月15日扣除前開100個
pp編織太空袋之費用後,逕退還原告剩餘之訂金44,124元
,由此觀之,顯見被告已於97年1月15日片面終止與原告於
96年12月13日委請其製造pp編織太空袋之契約,被告所為
已屬違約。又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1月28日,逾交貨日
期,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本件係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貨品有瑕疵而無法通過客戶驗收,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96年12月13日簽訂之
契約,茲以本件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另原告遭客戶扣款110,000元,該損害之發生,係因被
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
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按訂購單約定交貨
有遲延,每逾交貨日期1日由原告按貨款總金額扣罰千分之5
之違約金,被告原定之交貨日為97年1月28日,如以97年4月
15日作為被告交貨日,被告共遲延78日,依兩造契約約定,
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86,970元。再查,原告另於96年12月
24日,委請被告製造pp編織太空袋,訂購數量為300個,
總價為51,600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1月15日,逾交貨日
期,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茲以本件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
造96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按兩造約定
交貨有所遲延,每逾交貨日期1日由原告按貨款總金額扣罰
千分之5之違約金,被告迄今未交貨,原告該批貨物係於97
年2月11日自行交貨予客戶,如以97年2月11日作為被告交貨
日期,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966元之違約金
,連同前開被告片面解約1,000個之部分,總計為203,936元
(計算式:110,000+86,970+6,966=203,936)。並聲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97年1月4日所提出數量為1,000個pp編織太空
袋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規格,自有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曾於96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單,委請被告製造
系爭貨品,並就系爭貨品之數量、形式、規格等事項,明確
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惟因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正忙於處理
其他事務無暇顧及細項,將其配偶即被告公司專職訂購貨品
之承辦人員聯絡方式告訴原告,原告乃與其聯絡並將前揭事
項逐一說明,雙方就系爭貨品之數量、規格、形式,包括系
爭貨品內袋之縫製位置均達成協議後,始交換訂購單,詎被
告於97年1月4日提出系爭貨品,竟未符雙方之約定,其內袋
縫製位置非於約定之處。蓋被告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無法
係以原告於訂購單上記載訂購pp編織太空袋1,000個,約
定規格為100×100×100,形式「方袋、上漏斗、下漏斗,
有PE內袋(須縫於太空袋上),吊耳×4、有印刷、有日
碩LOGO」,並於接受前開訂購單後,即依原告指示之規
格、型式產製pp編織太空袋及兩造締約當時訂購單上僅約
定「有PE內袋(須縫於太空袋上)」可知兩造就系爭貨品
內袋之縫製位置僅約定應縫製於太空袋上,並未如原告所稱
應特別縫於袋身上云云。然被告所辯,內袋之縫製位置,僅
需縫製於太空袋上,原告並無特別約定等各節,如本件被告
僅將內袋縫製於系爭貨品之一處、一角或依被告喜好隨意縫
製於太空袋上,系爭貨品是否亦無瑕疵可言。準此,被告所
辯顯不符一般社會交易情狀及經驗法則,當不可採。本件兩
造於訂購系爭貨品之際,必有事先聯繫並告知系爭貨品之型
式及效用,被告所提出之貨爭貨品當不符兩造約定而具瑕疵
。⑵又被告於知悉系爭貨品遭第三人全峰公司驗收不合格後
,將其中900個pp編織太空袋回收,衡諸常情係認定其收
回補正後再行提出,蓋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按解除契約,
除當事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
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前於96年12
月13日依系爭契約給付3成訂金,剩餘款項亦於交貨當日於
收貨單上記載待驗收確認後,再行付款或退貨,原告並無任
何故意遲延付款、刻意刁難或其他違約事由,詎被告未為任
何通知即退回原告所交付之金額44,124元,系爭契約並無記
載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存在,
蓋被告尚未合法解除契約,且迄今仍未交付無瑕疵之貨品,
則參酌上揭判例意旨,自應負遲延之責。⑶末按兩造於96年
12月24日另訂購數量300個pp編織太空袋,迄今亦未交付
任何貨品,亦應負遲延之責。被告略以被告繼續交貨顯有不
能對待給付之虞,而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貨物之交付,
而主張雙方係訂立繼續性之買賣契約,並主張民法不安抗辯
權等各節云云。查兩造於96年8月間起迄至本案事實發生之
際,期間內雖有數筆交易紀錄,原告均能按約付款,且系爭
契約之付款方式係以自交貨隔天起算30天票期,然據民法第
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被告所述並無所本,僅空
泛指稱渠已製作完成編織袋,而仍未交付或提出任何貨品予
原告,亦應負遲延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203,936元及自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96年12月31日訂購單指示
規格製造1,000個pp編織太空袋,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186,97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締當時訂購單上僅約定「有PE內袋(須縫於太空袋上)」
可知兩造就系爭貨品內袋之縫製位置僅約定應縫製於太空袋
上,並未如原告所稱應特別縫於袋身上,依一般標準作業程
序自應縫製於入料口之漏斗上,原告嗣又辯稱曾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配偶就系爭貨品內袋之縫製位置達成協議云云,惟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退步言,被告公司負
責人之配偶與被告公司並無委任或代理關係,核屬兩造契約
關係外之第三人,縱曾與原告有所協議亦不當然被告公司發
生拘束力,原告前揭主張即不可採。次查第三人全峰公司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訂購單並未載明系爭貨品需經第三
人全峰公司驗收始為合格,則被告依原告指示規格製作之太
空袋,是否合於第三人全峰公司使用,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
負瑕疵責任全然無關。事實上,本件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將部
分太空袋售予第三人富農公司,經第三人富農公司現場以系
爭太空袋裝乘內容物,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原
告起訴時曾稱其因被告所製造之產品無法通過驗收,改委請
大陸山東樂黃都塑料有限公司製造1,000個pp編織太空袋
,惟由其訂購單上記載:「白色-新品pp編織太空袋、澈
裙,下漏斗,方袋不須車邊、不含印刷,無內袋。」可知,
系爭pp編織太空袋並非因內袋之有無或內袋之縫製位置而
影響其使用。又參酌上開訂購單記載規格「100×100×120
」,與原告向被告訂購pp編織太空袋時規格記載為「100
×100×100」不同,應可推知系爭貨品無法通過全峰公司驗
收,應係因原告弄錯全峰公司所需之規格所致,實與被告無
涉。另前經鈞院曉諭兩造至訴外人全峰公司處進行系爭太空
袋瑕疵測試,被告嗣於97年8月15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於97年8月18日至22日前往全峰司進行測試,因原告
係臨時通知,被告前開時段已另有要事安排,乃請原告擇於
97年8月26日至30日間與被告約定日期前往測試,被告97年8
月25日再次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仍堅持被告應於其原訂
之之97年8月18日至22日至全峰公司進行測試,被告函覆告
以接獲前開存證信函時,其指定之時段已經過,事實上不可
能進行測試,請另擇時段安排測試,詎被告於97年8月27日
再次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全峰公司並非本件之當
事人,並無配合測試之義務及意願,另擇時段進行測試有顯
著困難云云,則本件未能遵照鈞院庭囑至全峰公司進行測試
,實係訴外人全峰司不願意配合,並非被告不配合測試所致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96年12月24日訂購單交付300個p
p編織太空袋,請求給付違約金6,996元部分:⑴按繼續性
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
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
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
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
,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
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本件兩造自96年8月29日起即成立續續性供給契約,由被
告於不定期間依原告訂購單指示之內容,供給pp編織布、
pp編織太空袋等產品,自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查本件原告
於96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以訂購單向被告訂購1,00
0個及300個pp編織太空袋,並約定貨款223,000元及516,
000元,惟被告依約交付原告96年12月13日訂購單之pp編
織太空袋1,000個,原告並未如期給付買賣價金,致被告產
製成本無法回收,迫不得已將原告前所給付之訂金退還,並
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具有繼續性質,被告所
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當係包括96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之
訂購契約,前揭訂購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給付貨品
之義務。⑵退步言之,原告96年12月24日訂購之300個pp
編織太空袋,被告實已如期完成製作,並函文通知原告準備
提出給付,惟原告除未給付前筆訂購產品之價金外,復爭執
後筆訂購產品有遺漏原告公司LOGO之瑕疵,顯然本件原
告於被告準備提出給付之時確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
原告無故拒不受領及給付貨款,自應由其負遲延責任,被告
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依前開實務見
解,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實難
謂為不當。再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惟依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及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則兩造於96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訂購單之違
約金條件,既未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自應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訴外人全峰公司既非系爭
訂購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以契約關係外第三人全峰公
司對其扣款110,000元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且原告於前開
違約金外,向被告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亦與前開規定不符。
又原告以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6,970元及6,96
6元部分,佔系爭訂購單貨款總額223,000元及516,000元之3
分之1,如審酌被告於兩造發生爭議後已將訂金44,124元退
還原告,則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爰聲請鈞院酌減至
零,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單影本3紙、收貨單影本
、退貨單影本各1紙、存款明細資料影本2紙、收據影本1紙
、扣罰貨款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關於96年12月
13日之訂購單部分: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尺寸或規格
不符之情形,因驗收不合格而逾期交貨日期仍未交付,而有
違約之情事,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關於96
年12月24日之訂購單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品,是否符
合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而不構成違
約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96年12月13日之訂購單部分: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是
否有尺寸或規格不符之情形,因驗收不合格而逾期交貨日
期仍未交付,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1、按「因驗收不合格而逾期交貨日期仍未交貨,均作逾期交
貨論,一切因退換材料所發生之費用由貴公司負擔。」、
「如交貨有所延誤,每逾交貨日期一日由本公司按貨款總
金額扣罰千分之五做為違約金。」兩造於96年12月13日所
簽訂之訂購單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原告
自應就被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以訂購單向被告訂購「PP編
織太空袋」1000個,僅約定規格為「100*100*100」,型式
「方袋、上漏斗、下漏斗、有PE內袋(須縫於太空袋上
),吊耳*4、有印刷、有日碩logo」,載重量「500kg」,
交貨日期日為96年1月28日前等情,此有兩造96年12月13日
訂購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由兩造於96年12月13日所簽訂
之訂購單觀之,僅約定有「有PE內袋(須縫於太空袋上
)」,可知兩造系爭太空袋內袋之縫製位置,僅約定應縫
製於太空袋上,並未如原告所稱應特別縫於袋身上,且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有約定PE內袋須特別
縫於袋身上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PE內袋須特別縫於袋
身上之事實,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告嗣
又主張: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就系爭貨品內袋之縫製
位置達成協議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洵不可採。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與被告公司
並無委任或代理關係,核屬兩造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縱
曾與原告有所協議,亦不當然被告公司發生拘束力,足見
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次查:訴外人全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峰公司)並非系爭訂購契約之當事人,
且訂購單並未載明系爭貨品而經訴外人全峰公司驗收始為
合格,則被告依原告指示規格製作之太空袋,是否合於訴
外人全峰公司使用,實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瑕疵責任無
關。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訴外人全峰
公司驗收後,全數不合格云云,亦不足採。是系爭太空袋
本身既無「尺寸」、「規格」、「載重」、「成分」、「
磅數」之瑕疵,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締約當時曾約定P
E內袋須特別縫於袋身上,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貨品,並無尺寸或規格不符之情形,自無違約
之情事,原告自不向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足見被告之抗
辯,自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關於96年12月24日之訂購單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品
,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
而不構成違約之情事?
1、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
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
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
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信原則及
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繼
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
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
之物,而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2、經查:原告分別於96年8月29日、96年11月20、96年11月
29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購PP編織
布、PP編織太空袋等產品等情,此有訂購單影本5份附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自96年8月29日起即成
立繼續性供給契約。次查:原告於96年12月24日訂購單上
所載300個「PP編織太空袋」應交貨日之97年1月15日屆至
前,即就被告已交付之96年12月13日訂購之1000個「PP編
織太空袋」,對被告主張瑕疵並拒絕貨款等情,此有訂購
單影本、收貨單影本及退貨單影本各1份為證。惟因前述
原告96年12月13日訂購之1000個「PP編織太空袋」,被告
悉因原告指示之規格、尺寸及樣式製作,並無瑕疵可言,
且兩造於96年12日13日所簽訂之訂購單,並約定「PP編織
太空袋」須合於訴外人全峰公司使用,足見原告主張系爭
貨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顯無正當理由。又原告既於
96年12月24日訂購單上所載應交貨日之97年1月15日前,
即因兩造上開貨品瑕疵爭議,明示拒絕給付所有貨款。是
被告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因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貨品,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被告為維護自身之利
益而拒絕此批貨品之給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衡諸誠信
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自難
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足見被告之抗辯,自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正。
六、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項、第231
條第1項及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
,93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