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93號
原告 林源興
訴訟代理人 林尚義
潘辛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報告以計算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1萬7335元,並陳報不及之原因及可提出之時間。並於提出鑑價報告時自行計算扣除已繳金額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