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39號、偵緝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凱因不滿友人 王寶卿 遭 黃德義 欺侮,遂於民國103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與 洪士傑 、 王鐸霖 、 徐國展 ,欲質問上情而一同前往黃德義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然渠四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上開處所附近之公園時,吳凱見黃德義與友人 劉雅惠 、 陳郁龍 談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黃德義,致黃德義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後腦部皮下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德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黃德義及證人劉雅惠、 劉陳秀星 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吳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洪士傑、王鐸霖、徐國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及告訴人與劉雅惠、劉陳秀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洪士傑、王鐸霖、徐國展、劉雅惠、劉陳秀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友人遭告訴人欺侮,即率爾訴諸暴力,持鋁棒傷害告訴人,所為自不足取,且對於行為及情緒之自我控制力顯然有待加強,又其持鋁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撕裂傷、後腦部皮下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致其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痛苦,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認有悔意,而被告雖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4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卷第50、51頁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79號調解筆錄1份),惟逾期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賠償義務,犯後態度尚不能認為良好,復兼衡被告係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104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卷第40、41頁之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固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表達歉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為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