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上訴人 柯文展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敘明上訴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得提起上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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