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審諸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入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判決判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另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家裡尚有父母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悠遊卡2張、印尼境內卡2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或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表:短夾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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