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原告 吳啓榮 被告 韓朝隆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八字第180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司拍字第211號裁定債權額逾「新臺幣(下同)332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二者最高者,查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40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