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江仁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振淇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及本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和解筆錄所示,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法官面前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意旨提存之擔保金,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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