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即係觸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竟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顯未因之前公共危險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74號被告李慶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及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李慶雄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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