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宏全前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21日上午許, 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中平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中平九街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陳照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九街同向在陳宏全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行駛至上址,欲左迴轉返家,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照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左足踝、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陳宏全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陳照美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業由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宏全騎乘車輛肇事致陳照美受傷後,竟不協助救護摔倒在地之陳照美,僅幫忙牽起機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民眾提供之行車錄影器及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上開陳宏全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通知陳宏全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全宏 (下簡稱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全(下簡稱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照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頁至9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含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受傷部分照片等)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0至23、
26、28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致傷害部分,雖證人即被害人陳照美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12頁反面),惟其騎乘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照美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罪,被告雖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惟因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陳照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承辦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無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附此說明。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前案紀錄(參見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避煞不及與告訴人陳照美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陳照美受傷,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驅車離去,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照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照美之損失(見警卷第29頁),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人問欄位),暨告訴人陳照美於本院開庭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