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購買郵局帳戶,即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絡後,預見其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以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於94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於在台南玉井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並交付其收受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 陳富雄 詐稱:其兒子欠他錢未還,現在人被他們押走,要付清其兒子所欠債務,否則不讓其兒子回來等語,致陳富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郵局匯款22000元至上揭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嗣匯款完畢後,陳富雄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富雄於警詢之供述;
(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甲○○在郵局所開設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該帳戶交易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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