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生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000巷,由南往北,駛至518巷與內湖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應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與同向由告訴人 姚欣妤 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右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