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吳川逞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及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與大中華公司瓜葛訴騙上訴人,因為當初係與大中華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非信貸,且被上訴人亦未告知及徵信,其行為顯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時,亦未能明確表示(上訴人)如何向其信貸,如何繳納以致上訴人一直認為係與大中華公司之購物糾紛,若法院認上訴人借貸係事實,惟違約係上訴人誤認且上訴人疏失所造成,故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顯然不合理;綜上,(被)上訴人與大中華公司通諜虛偽意思表示而詐騙上訴人,故請求基礎不存在,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依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如原審中指陳其係向大中華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不知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信貸),及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等語,但原審判決業已詳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原審判決中並又詳述係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上訴人稱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時,亦未能明確表示(上訴人)如何向其信貸,如何繳納以致上訴人一直認為係與大中華公司之購物糾紛,若法院認上訴人借貸係事實,惟違約係上訴人誤認且上訴人疏失所造成,故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顯然不合理云云,仍未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具體加以說明,此部分理由仍不合法。上訴人另於上訴後才主張被上訴人與大中華公司通諜虛偽意思表示而詐騙上訴人,故請求基礎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告知及徵信故其行為顯有瑕疵云云,顯係提出新防禦方法,在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及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情形下,該等上訴理由即不合法。故本件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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