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何郡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育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育銘明知飲酒將使其騎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109年1月30日16時30分起至21時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餐廳食用含摻入多瓶米酒之薑母鴨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信義路5段91巷口處,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