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郭士瑋 (原姓名 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6366-MM號租賃小客貨,於民國104
年11月6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
口前,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中華三菱汽車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昭明 駕駛之
AAR-9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
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
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含工資127,151元、塗裝110,221元、
零件262,62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工資及塗裝共計500,000元(含工資
127,151元、塗裝110,221元、零件262,628元),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95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1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
9年5月又23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62,6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6,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27,151元、塗裝110,22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3,635元(計算式:26,26
3元+127,151元+110,221元=263,63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6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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