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鄭智敏 兼送達代收
人 林雅婷 被告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622元,及其中225,41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90元,及其中225,41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訴外人澳盛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90元,及其中本金225,41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9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荷蘭銀行SuperCash卡專用申請書、客戶查詢資料、被告各月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3,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